第2號電子月刊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出版

撿到空白支票  怎可亂填金額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位居住在台北縣的楊先生,幾個月前的一個早晨,為了趕火車南下處理事情,在月台上撿到一個薄薄的牛皮紙信封,還未細看信封中裝的是什麼,火車已經進站了,就匆匆地把這信封帶上車去,在車上抽出信封裡的東西來看,原來是兩張已經由發票人蓋上印章,還沒有填好支票金額和發票日期的空白支票。再左瞧右瞧都找不到空白支票主人的線索,想歸還也無從還起,只好暫時收進自己的公事皮包裡保管。

這位撿到空白支票的楊先生經營的事業近來並不順遂,雖然南北奔波風塵僕僕,手頭還是經常捉襟見肘,常常為了張羅開出支票的票款,要趕「三點半」而苦惱萬分。這天楊先生又要與客戶簽訂一件營業上的合約,對方非常清楚楊先生財務不是很健全,怕他無能力履行契約,堅持要他提供第三人的支票也就是客票作為履約擔保才願簽約。楊先生手頭沒有這些客票,又不想失去這筆能為自己增加財富的交易,苦思應對之策而不得,突然想到前陣子被他塞進公事包中那兩張撿到的空白支票,如果拿出來填上金額和日期,就是一張道地的客票。反正支票只是作為保證使用,只要順利履行契約,對方就要退回,不會發生拿支票去銀行兌現的問題。左思右想覺得這個方法值得一試,只是提筆書寫支票金額以前,執筆的手突然緊張發起抖來,才警覺到自己對於支票萬一「穿幫」,引發法律問題都沒有考慮,還是停下來多想想再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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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都不錯,在撿來的他人支票上填上金額,的確會帶來讓行為人焦頭爛額的法律問題。還好,這位楊先生在動筆之前有了萬一事情曝光,將如何去面對法律問題的想法,因而及時踩下煞車。這裡針對這位楊先生想要知道下筆以後會引發那些法律問題作一些說明,希望他看到以後能改變一下原先的想法,或許可以免去一場牢獄之災。

在路上撿到他人遺失的動產,可別以為這是天上掉下的禮物,高高興興馬上據為自有。因為撿到的物件,在民法上稱作「遺失物」,遺失物的意義是指這物件原屬於他人所有,並非基於所有人自己的意思而喪失占有,或被他人侵奪而失去占有,也不知道這物件失落在何處。拾得遺失物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的規定:「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付。」由這法條來看,拾得遺失物的人並非當然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必須要歸還所有人或者送交警局辦理招領的手續。招領後經過六個月所有人未出面認領,警局才能將遺失物交給拾得人歸其所有。沒有經過這層手續將遺失物據為自有,就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罪,要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這位楊先生想在撿來的空白支票上填上金額,一旦有填寫的動作,據為自有的侵占行為,便很明顯呈現出來。

支票是認票不認人的支付工具,所以循法定程序收取支票原則上是可以與票據債務人之間的抗辯脫鉤,因此廣受各界歡迎。這位楊先生做生意的對手,深知楊先生財力不健全,卻表明如有客票作為擔保,還是願意與他進行交易,這就是深諳支票認票不認人的支付功能。如果楊先生答應對方的要求,提供一紙第三人簽發的支票作為擔保,萬一楊先生無法按照所訂的契約履行,有支票在手的人便可將支票向銀行提示要求付款,這個時候開出支票給楊先生供作擔保的人,是不可以將自已與楊先生之間的事由用來對抗提示支票的人。由於支票具有這種認票不認人的特性,票據法對於支票應記載的事項,在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規定得特別清楚,像應記載表明其為「支票」的文字,因為沒有這項記載就無從辨別所簽發的票據就是支票。其實目前發票人要簽發支票都使用空白支票,空白支票是由擔任付款人的銀行印妥由使用人領用,一般支票應記載的事項都已印妥在內,不會發生遺漏的問題,只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記載的「一定之金額」和第七款的「發票年、月、日」兩款,發票人必須加以記載,否則簽發的支票即屬無效。這位楊先生是準備在已由發票人簽名的空白支票上,填上支票的金額和發票日期,使欠缺這兩項記載不成為支票的空白支票成為支票,便是偽造支票。支票因為認票不認人,持有支票的人就可以實行票面所載的權利,所以是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千萬不可輕忽視為兒戲。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4月2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