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75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施行迄今已近20年,其間進行法制修正共4次,近來惟因應管制需要,提高行政效能,並貫徹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民權益,故進行修法,其重點在於強化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為有關規範,包括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第18條);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第22條);發生突發事故時,應至遲於兩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第24條);應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善後清理(第16條)等。如違反相關規定,將視不同情節可依法處以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或十萬元至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不等之罰鍰。
另增訂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主管機關,運送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第22條)。
本次修正除原限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外,又擴大到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即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又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未來環保單位將會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業者所提報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放在網際網路上公開供民眾查閱(第10條)。
本次修正亦針對毒性化學物質之定義修正為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第3條)。目前除空氣污染防制法已對戴奧辛排放有多項管制外,另對於含微量戴奧辛的工業原料,如五氯酚、2,4,5-三氯酚、多氯聯苯等,亦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從源頭直接管制杜絕。未來環保署將對於含微量戴奧辛的工業原料或戴奧辛之前趨化學物質進行管制評估。
另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增訂適用第八條(紀錄、保存及申報)、第十一條(公告規定)、第十二條(變更或廢止公告)、第十五條第二項(停工停業或復工復業)、第二十四條(災害通報、應變及善後)、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查核等)與其處罰規定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限期改善)、第四十一條(保密)及第四十二條(奬勵)規定(第7條)。
此外,將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按行為態樣區分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製造、輸入、販賣)、申請登記(使用、貯存、廢棄、輸出)或報經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低於大量運作基準),並將應申請登記之運作行為依非逐批(使用、貯存)與逐批(廢棄、輸出)申請方式分別規範(第13條)。增訂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並得申請展延之規定(第14條),現行未定有效期間之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展延者,即失其效力(第39條)。
另為鼓勵業者致力於毒性化學物質污染改善或降低運作風險,擴大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獎勵對象,如專責人員、學者專家等亦可獎勵,並擴及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或自治法規獎勵(第42條)。
將行政規則或命令中之內容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部分,提昇至本法規範,或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並明定其授權內容及範圍,以貫徹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環保署將依法規授權修正或訂定相關子法,包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3條)、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於新目的用途審核辦法(第7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管理辦法(第8條)、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管理辦法(第10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登記核可作業管理辦法(第13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投保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16條)、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17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8條)、毒性化學物質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9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22條)、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作業準則(第24條)及毒性化學物質收費標準(第40條)等12項相關子法。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環保署將於7月底前依法規授權修正或訂定相關子法,並呼籲業者,平時應訂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確實實施,並及早因應降低危害風險,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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